作者:瞿淼 王明红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 2012年底,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 7.85 万亿,2013年达10.5亿,2014年预计达到13.4亿。在目前电子商务网站所处的行业分布来看,排在前十名的依次为:服装鞋帽、纺织化纤、农林畜牧、数码家电、机械设备、化工塑料、食品糖酒、建筑建材、五金工具、医疗医药。与之伴随,知识产权在网络世界中也面临一系列全新的问题。本文将集中讨论商标权在互联网电子商务环境下所面临的问题。

电子商务与传统经济的关键差别

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关键特征在于存在网络这样一个“信息”及“交易”的中转站。从而将交易信息的流转、交易支付的完成、以及实物商品的交付等在传统经济中往往是同时发生和完成的环节分解,并在各种服务提供商的协助下共同完成。

以上的关键差别造成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问题存在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大多数问题出在与交易信息相关的环节。传统经济模式下,交易的进行往往必须伴随商品实物,包括实物的展示或流转。传统商标法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也是根据这样一种特征来进行,即与实物产品直接挂钩,例如我国商标法中对侵权行为的列举式规定包括“在商品上使用商标”、“销售假冒产品”、“制造商标标识”。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在互联网的海量信息环境中,对交易对象的选择、识别和锁定成为交易完成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其重要性甚至不逊于产品本身。因而,引发学界及司法界大量讨论的往往都是涉及交易信息的新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二,共同侵权的普遍性及归责的难点。由于交易各个环节都离不开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辅助,电子商务下的侵权行为的另一个热点就是共同侵权问题。由于支付服务提供商的地位和传统支付模式下的第三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辅助完成货物交付服务的物流服务提供商与传统经济下的角色也并无二致,因此大量问题仍是集中在交易信息领域的服务提供商,即所谓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

电子商务中常见的商标问题及维权实践

(一) 与实物商品相关的商标使用侵权:

1.通过电子商务方式销售假冒商品

此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传统经济下销售假冒商品并无不同。只是因为借助了互联网的方式而出现了几大难点,即确定侵权者身份;确定管辖;确定非法利润等。

(1) 侵权主体的确定

电子商务环境下一个全新的问题是主体的确定。实践中常用的解决方式有:

网络实名认证信息;

  • 通过相关网站的经营者、域名所有人、ICP备案信息等间接信息;
  • 通过购买样品获得卖方信息;
  • 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ISP)索取信息。

(2) 管辖的确定

基本原则仍然是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

对于被告住所地,如果被告身份得以确定,可以据此获得住所地信息,确立管辖。维权实践中也可能通过将ISP作为共同被告等方式,得以在ISP所在地建立管辖。

对于侵权行为地,可以区分是与实物商品相关的商标侵权,还是与交易信息相关的商标侵权。如果是前者,传统经济中的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建立管辖的原则仍然适用。值得一提的是,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是否可以通过指定收货地点等方式确定产品销售地,从而在指定地点建立管辖呢?目前的实践中,仅仅通过收货地址来建立管辖还难以得到大多数法院的肯定。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如果双方在缔约过程中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将某一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也有一定可能性将其延伸认定为销售行为发生地,从而取得当地的管辖。如果是涉及交易信息中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可考虑相关网站运营的服务器所在地建立管辖。

2.通过电子商务形式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

目前权利人维权过程中普遍遭遇较为棘手的问题还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形式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这些商品通常是所谓的“正品”,但原本应在其它国家的市场上进行销售。

尽管中国立法目前对于平行进口和违约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尚保持沉默,但多数法院或执法机关对此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即不轻易认定侵权。典型案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维多利亚秘密v.上海锦天一案中表明的态度。

但是对于某些商品和案件,法院也有可能考虑更多的因素。例如在长沙中院审理的米其林诉谈国强、欧灿的案件中,法院就做了如下阐述:“从安全性角度来看,轮胎的质量直接关乎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轮胎的生产商针对各种不同的速度要求、地理和气候特性及销售国的强制性认证标准生产和销售轮胎,这些依法应当进行3C认证而未履行认证的汽车轮胎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无论这些产品由谁生产,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因此,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这些产品由谁生产,而在于这种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是否可能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3.通过电子商务形式销售违约商品(违反商标许可协议或其它协议)

典型的表现为将协议规定只能直销的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销售;或将协议规定本应在某特定地域销售的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销售;或将应该置于商标权人严格挑选和限定的销售环境中进行销售的产品(如奢侈品牌的产品)置于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

这类行为的合法性在目前新商标法中也没有涉及。目前在网络维权的实践中也是个令权利人倍感棘手的问题。由于缺少法律依据,目前ISP对这类商品一般不进行处理。

尽管欧洲已经有Copad SA v.Christian Dior couture SA and Others等明确支持商标权人的案件,中国尚无较为有利的先例可循。商标权人可以寻找合适的契机,将该等问题诉诸司法寻求解决。

(二)与交易信息相关的商标使用侵权:

1.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或网页关键词:如使用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网页的关键词,或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竞价排名实现他人商标与自己网站的关联

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目前在多数案件中被认定为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ISP等途径进行维权。

2.使用他人商标作为网店的名称、网店招牌、网店装饰或宣传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具体情况,法院也有不同的态度。

典型案例如立邦公司在上海及江苏的维权案件中,两地法院均判令被告一方未构成侵权,理由为其使用行为属于对立邦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而在美国之宝诉王磊的案件中,法院则认定侵权成立。

总体而言,使用他人商标进行网店装饰的过程中,法院重点考察的还是该等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是否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以及对商标权人是否会造成损害。目前部分ISP会对针对该等行为的投诉采取行动。

3.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他人商标

典型表现例如在宣传中使用“卡地亚款……”等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介绍。虽然仍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但由于涉及商标淡化问题或不正当竞争,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侵权。今年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卡地亚诉益实多公司、梦克拉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在该问题上作出了大胆的探索,作出了支持商标权人的判决。

4.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域名并从事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5. 信息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问题

ISP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司法系统也就此进行了很多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目前我们仍然适用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争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适用。而这通常与个案事实有着密切关系。近期较为重要的案件是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衣念公司诉杜国发及淘宝一案。法院做出了支持商标权人的判决。

结语

综上,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问题有其独特性,并且随着电子商务从形式到内容的不断创新而快速发展变化。虽然商标法的实质都是一样,但如何将其恰当地适用于网络环境,为电子商务营造健康的法律环境,仍是一个值得长期关注的领域。